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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袁碧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固約定以台東區中小企銀之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復存在,已無從確定該約定條款所謂之「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所在為何,該約定即難認仍得拘束被告;
再者,縱能確定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之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然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之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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