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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78號
原 告 翁玉琪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於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玖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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