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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
原 告 林裴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曜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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