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60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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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0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黃大元
黃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麗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亦係在臺中市,有被告黃大元、黃嬿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陳麗華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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