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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椿定
艾文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購車價金迄未給付,經伊取回車輛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 元後,尚餘13萬2,821 元未受償,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係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向本院起訴。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且相對人為公司法人;
又聲請人之戶籍均設於臺東縣,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其與相對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地點在相對人之臺東營業所,亦有分期申請表可按,顯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臺東縣,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參以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各地分行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聲請人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本院陳明其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如須親赴臺北開庭,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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