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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72號
原 告 朱伯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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