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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88號
原 告 秦嗣林
秦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明欽、柳慶徽、柳陳麗娥、柳東儀及柳桂華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以原告因分管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將附圖一所示A區域由被告5人分管,附圖一所示B區域由原告2人分管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附圖一所示B區域之管理使用權存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系爭建物核定現值為480,4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以原告因分管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建物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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