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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瓊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惟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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