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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江俊隆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邱啓弘、黃月理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洪玉環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邱啓弘、黃月理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邱啓弘應將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外牆招牌及後方防火巷之熱水器等雜物拆除後將公共空間返還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月理應將設置於門系爭房屋2樓鞋櫃拆除後將公共空間返還共有人全體。
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具狀追加洪玉環為被告,並表明因洪玉環為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3樓有陽台外推新增之鐵皮違建物、監視器、鞋櫃應拆除,而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其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全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追加洪玉環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將洪玉環追加為被告,然除所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該訴訟標的亦非屬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洪玉環亦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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