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8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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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蕭雪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孟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01室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停止滲水至同址901室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001室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6月16日起至前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萬元」。

經核原告據以請求者,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行為,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損害賠償費用應係依附於回復原狀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回復原狀修繕行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已足。

惟原告未提出修復滲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修復漏水即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故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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