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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蕭雪華
訴訟代理人 康龍泉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蘇孟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01室建物樓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 、16頁)。
嗣於104 年9 月7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租金損失。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復於104 年12月1 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歷次變更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0901室建物(下稱系爭9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1001室建物(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9 、10樓房屋由訴外人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
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內經營美容業務,將室內隔成5 間套房,並重新配置自來水及排水管線,致系爭9 樓房屋出現樓板滲水情形,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劣化、室內裝潢損壞。
伊乃委請訴外人永達隆有限公司(下稱永達隆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萬8,000 元,系爭9 樓房屋復於104 年10月26日再次漏水,伊復支出修復費用18萬4,500 元。
系爭9 樓房屋於103 年10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期間出租予訴外人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達公司)使用,因6 月中旬至8 月間漏水情形嚴重且範圍廣泛至無法正常使用,經瀚達公司要求而允予減免兩個月房屋租金,伊受有租金損失12萬元(2個月×6 萬元=12 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修復費用12萬8,000 元、18萬4,500 元及租金損失1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聘請抓漏人員察看,以染色劑加於水中,測試是否會於原告屋中滲出,檢測結果並無漏水情形,惟原告無法接受,執意要伊負責,更惡意將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拆除封堵,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經原告堵塞,伊於104 年8 月20日另行牽管排水,不再使用原排水管,何以原告系爭9 樓房屋再度漏水,可見系爭9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無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9 樓漏水原因,不得將漏水歸責於伊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及系爭9 、10樓房屋管委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及水電師傅張春貴前於104 年7 月1 日至系爭9 樓房屋會勘,其紀錄中載明:「⒈由9 樓屋主邀請松江里永護里長主持勘查並協調,於07/01-14:00 事前約定18:00 到場勘查。
⒉漏水源頭明顯由10樓的樓板洩下來。
⒊10樓:是本戶問題就本戶負責,非本戶問題需管委會找問題待釐清責任,找肇事單位負責。
下星期三前會檢出問題根源。
若廠商需時較久則盡力要求廠商於最短時間內找出。
蘇孟綺」等語,有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9 樓房屋嚴重滲漏水,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修復費用,然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9 樓房屋內滲漏原因為何?㈡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原告9 樓房屋內滲漏原因為何?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0樓房屋室內隔成5 間套房,重新配置進水及排水管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事實,經兩造及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水電師傅張春貴於104 年7 月1 日至原告9 樓房屋現場勘查,有現場勘查紀錄記載:「紀錄:⒉漏水源頭明顯由10樓的樓板洩下來。
…」等語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尤健雄到庭證稱:「當天是康先生(即原告之夫)通知我說有0901室漏水的事情,希望我們管委會協助,我們為了了解漏水的問題,我們通知忠誠水電行查察漏水原因,水電行利用內試鏡透過螢幕查漏水,用一個像監視器的東西伸到901 室天花板上面到天花板與樓地板的空間去查看漏水的狀況,之後水電行告訴我說漏水的管路跟公共管線沒有關係,水電行說依照他的判斷漏水是樓上造成的,當天管委會就表示漏水跟公共管路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許培元到庭證稱:「當時我跟總幹事尤先生、康先生及八樓林先生一起到901室,也請了忠誠水電行的張師傅,因為我們大樓大部分的水電都是由他來承包修理,所以我們就請他來鑑定一下,他帶了攝影機及電視螢幕來,因為十樓的蘇小姐一直說是公共管路漏水的關係,所以我們請張先生來攝影就可以看得很清楚,結果看到房子真的很慘,九樓的頂板到處都在漏水,只有公共管道間沒有漏水,公共管道間是靠近每一樓的廁所那裡,當時看了以後蘇小姐也沒有意見,所以我們寫了一張類似切結書的東西,蘇小姐跟大家都在上面簽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以及至原告9 樓房屋進行勘驗之水電師傅即證人張春貴到庭結證稱:「(問:如何證明漏水的原因?)漏水通常是在廚房、浴室的的地方,但是我看到的901室不是在廚房、浴室的地方漏水,我看到是走道跟客廳上方的頂板在漏水,我是用攝影機伸到天花板的上方用螢幕就可以看到漏水的狀況,當時樓板面都滴水,因為漏水通常都會有糾紛,所以我就用螢幕請九樓十樓的住戶自己看,我只有做這些動作而已,看完之後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就沒有介入。」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主張系爭9 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裝修系爭10樓房屋所致,應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系爭9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係因10樓房屋屋內管線漏水所致,並質疑水電師傅張春貴非專業鑑定人員等語。
惟查,依被告104 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理由三狀自承:「目前臺灣並無『抓漏』之專業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抓漏能力仰賴水電工人員之經驗及技術,本院就漏水原因函詢修復系爭9 樓房屋之永達隆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現場漏水情況嚴重,四個房間的天花板內都有大量的積水,屋內地板全部積水,漏水由屋內中心向四方擴散,很明顯是10樓因更改隔間成5 間套房及衛浴設備所產生的後遺症造成。
漏水源頭在10樓,…」等語,有105 年1 月20日永達隆105 函字第050120號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系爭9 樓房屋漏水,因漏水處位於走道及客廳上方,而非在浴室或廚房上方,可知與系爭10樓房屋更改隔間成5 間套房及衛浴設備,另行接管所造成滲漏有關,與原告將被告之排水管套封,造成被告無法排水等情無涉。
上開漏水原因乃張春貴以攝影機進入管道間觀測,永達隆公司於實際修復漏水時,綜合現場情狀及專業的判斷,故無論張春貴或永達隆公司,均於漏水事件發生時身歷其境,以其等所具備專業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將出水點找出,應認張春貴及永達隆公司對系爭9 樓房屋可能漏水原因,依其等現場檢視,由一般水電工程經驗及判斷認定前開結論,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8 月20日另行牽管排水,不再使用原排水管,系爭9 樓房屋於104 年9 月8 日再度漏水顯非可歸責被告,並以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35 頁)、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逾時提出防禦方法為由,拒絕原告鑑定聲請及傳喚至被告10樓房屋修復漏水之相關人員即李文旺、范水旺到庭作證(見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9 頁)。
惟依前揭永達隆公司105 函字第1050120 號函稱:「104 年8 月16日是第一次施工完畢的工程請款,104 年10月26日的請款是104 年9 月8 日10樓再度漏水,又把剛修復的木質地板、衣櫃再度泡水損壞。
所以104 年10月12日是第二次再度施工將原衣櫃、木地板全數拆除,地板更換為磁磚地板所申請的款項。」
、「(問:如有進行修補工程?何以104 年8 月16日施工不久,又有104 年10月26日工程?兩者修補原因是否相同?)本公司承接業主是9 樓康先生,所以僅以9 樓的損壞修復為主,漏水的工程必須在10樓尋找出漏水源頭才能施工…」等語(見同上),可知原告系爭9 樓房屋於104 年8 月16日第一次施工完畢後,再度發生漏水現象,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事件,因鑑定所需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房屋內,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被告既拒絕配漏水鑑定,亦拒絕修復漏水相關人員到庭作證,致使無法確認該部分滲水原因,未能就正確漏水處修復,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故認原告9 樓房屋於104 年8 月16日、104 年10月26日整修工程均因被告10樓房屋漏水所致。
4.被告抗辯:證人尤健雄、許培元客觀上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證詞與證人張春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管委會應負修繕責任等。
然尤健雄、許培元分別擔任管委會總幹事及主委,有管理、督促或協調社區事務之責,對於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修繕,是以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支付,難謂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
被告所謂相互矛盾,係指證人尤建雄關於「之後水電行告訴我說漏水的管路跟公共管線沒有關係,水電行說依照他的判斷漏水是樓上造成的,當天管委會就表示漏水跟公共管路沒有關係。」
等語,與證人許培元關於「(問:他(即證人張春貴)有說漏水不是公共管線造成的嗎?)他私底下有跟我說漏水不是公共管線造成的,師傅後面的也不說了,他要我們自己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證人張春貴就漏水原因前證稱:「(問:如何證明漏水的原因可以排除是公共管道所造成?)系爭大樓是老大樓,都是用鑄鐵管,平常要維修的時候我們要先找到原因在去開挖,鑄鐵管有破洞也是先用內視鏡去找到原因,因為管道間夠寬,本件漏水的地方離管道間的距離太遠。」
、「(問:是否有去檢查是因為管道間漏水?)如果管道間漏水會從壁面延伸過來,本件漏水的地方與管道間有二、三百公分,不會是因為管道間漏水造成,房子是大坪數,有五、六十坪。
我沒有去檢查管道間,因為離漏水的距離太遠。」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均認系爭漏水與公共管線無關,三人無矛盾之處,難謂證人證言不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漏水管線為公共管線,其空言主張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任,顯無理由。
綜上,原告系爭9 樓房屋漏水為被告系爭10樓房屋隔間成5 間套房變更管線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數額為何?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應就系爭漏水情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究如下:⑴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5日修繕9 樓房屋支出修復費用12萬8,000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匯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9、47至48頁),其中因系爭漏水情事受有浴室、臥室、走道之天花板、地板、牆壁因滲、漏水而生損壞,原告因此支出天花板及地板拆除1 萬2,000 元、廢棄物清理運棄6,000元、更換浴室塑膠天花板8,000 元、臥室及走道天花板9,000 元、臥室海島複合式地板2 萬元、油漆粉刷3 萬2,000 元修繕費用共8 萬7,000 元(計算式:12,000+6,000 元+8,000 元+9,000 元+20,000元+32,000元=87,000元)等情,核與前述證詞所稱天花板、地板遭漏水破壞等情相符,堪認屬實。
原告尚主張支出浴室排水修改工料1 萬元、15cm/LED崁燈14萬8,000 元、9cm/LED 崁燈5,100 元、浴室排氣扇800 元,惟依原告主張漏水情事,其天花板燈均能正常使用,無從認定其質地是否有損害,原告亦未就浴室排水修改、浴室排氣扇具體損壞情形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又原告主張工程監管及消耗費用6,000 元,惟一般監管費用係設計與工程分屬不同單位承攬時,施作人為求工程品質而委由原設計公司對工程承攬單位施工為監督所支出費用,然本件純屬修復漏水,其未有設計費用支出,且施工全程均由永達隆公司承攬,原告亦未提出監工計畫書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工程監管費用之需要,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8 樓油漆/ 壁紙修理3,500 元,雖據提出8樓屋主要求修繕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8樓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10樓房屋有關,未能由前述證詞得到佐證,縱因被告10樓房屋漏水致8 樓房屋受損,乃8 樓房屋屋主(即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非原告得逕以向被告請求,就此原告未舉證實說,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6日修繕9 樓房屋,支出修復費用18萬4,500 元,有估價單、請款單及匯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79至80頁),其中原告因系爭漏水情事受有櫥櫃及木地板拆除清除2 萬3,000 元、廢棄物清理運棄12,000元、地面磁磚11萬5,500 元、牆面踢腳版5,000 元、天花板及壁面修補7,000 元、木櫃回復修補4,000 元、油漆粉刷及修補1 萬2,000 元修繕費用共17萬8,5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000元+115,500 元+5,000 +7,000 +4,000 元+12,000元=178,500 元)等情,與前揭永達隆公司105 函字0000000 號函覆:「104 年10月26日的請款是104 年9 月8 日10樓再度漏水,又把剛修復的木質地板、衣櫃再度泡水損壞。
所以104 年10月12日是第二次再度施工將原依櫃、木地板全數拆除,地板更換為磁磚地板所申請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同上),堪認確屬因系爭漏水情事所支出。
原告另主張工程監管及消耗費用6,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有監工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9 樓房屋出租予瀚達公司使用,每月租金6 萬元,因漏水免除瀚達公司2 個月租金,故受有租金損失1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與承租人瀚達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復經本院函詢承租人瀚達公司,其以105 年1 月29日瀚行字第105010011號函覆:「三、本公司於漏水發生後請屋主提出賠償計畫,屋主應允減免房租至漏水情形排除,故而本公司未支付上開漏水期間計二個月之房屋租金。」
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因本次漏水事件受有租金損害12萬元。
2.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8萬5,500 元(即87,000元+178,500 元+120,000 元=385,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500 元(計算式:87,000+178,500 +120,000=385,500元),及其中8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其中17萬8,5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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