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85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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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
原 告 蔡進德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發行之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參萬股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以增資繳款通知書(卷第5 頁)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依承諾將大股東捐贈之無償股數30,000股過戶於原告名下;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員工優惠認股合約(卷第182 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53 、257 頁),核其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均係請求被告應依約轉讓被告公司30,000股股份予原告,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 月至103 年7 月任職於被告,陸續擔任業務經理及銷售部協理等職務,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董事會作成決議事項包括「三、為配合本次現金增資及落實留才計畫,訂定員工優惠認股辦法如附件三、員工認股合約如附件四、股權託管協議書如附件五,獎勵優秀之關鍵員工參與無償認股及有償認股」,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法定代理何義純於101 年2 、3 月間多次告知原告,為獎勵原告績效良好,董事會已核定原告為關鍵員工,被告同意無償分配30,000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但原告應有償認購約30,000股股票,兩造乃於101 年3 月18日簽立員工優惠認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若原告達成被告所提出之前1 年度整體績效目標,且被告稅前盈餘EPS 達1 元以上時,被告同意無償轉讓其30,000股普通股股票予原告,原告並應同時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被告12,857股普通股股票。

依據被告101 年及100 年股東權益變動表,100 年度公司稅後盈餘ESP 仍達1.049 元(計算式:100 年度純益/100年度餘額股數=10,490,593/10,000,000 =1.049 ),其稅前盈餘ESP 顯達1 元以上,且原告已依被告發給之101 年3 月14日增資繳款通知書所載選擇權二,選擇有償認購被告36,000股股票(12,587+23,143 =36,000),並於101 年3 月30日繳納股款360,000 元,則系爭合約所約定條件既均已成就,被告即應無償轉讓普通股股票30,000股予原告。

另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時有償認購相當股數股票後,被告應無償轉讓該公司普通股股票30,000股,性質上為有償契約而非屬民法贈與契約,被告當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關於被告同意無償轉讓普通股30,000股予原告之約定,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該約定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因簽立系爭合約而負有轉讓公司股份30,000股予原告之義務。

又依增資繳款通知書第2項記載:貴員工第一年無償認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整(3,000 股),此部分無償股數30,000股由大股東無償捐贈予貴員工等語,無償贈與部分係存於大股東與原告之間,被告未曾持有大股東捐贈之股票,事實上無從將30,000股股份轉讓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原告於103 年7 月中辦理退休之際,始向被告請求無償轉讓公司普通股30,000股,然被告前1 年度(即102 年度)之EPS 僅有0.62,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

另縱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將公司普通股30,000股贈與原告,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乙方(即原告)達成甲方(即被告)所提出之前一年度整體績效目標及稅前盈餘EPS 達1 元以上時,甲方同意無償轉讓甲方普通股30,000股予乙方,乙方並應同時以每股10之價格,認購甲方12,857股普通股票,系爭合約第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前1 年度(100 年度)達成被告所提出之整體績效目標,且被告公司100 年度稅前盈餘EPS 達1 元以上,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依增資繳款通知書選擇權二之方案以每股10元有償認購被告公司股份36,000股並繳納股款360,000 元等情,有被告公司101 年及100 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卷第189 頁)、被告104 年6 月18日函(卷第188 頁)、被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卷第183 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290 頁),應堪認屬實。

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條件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同條約定無償轉讓公司普通股30,000股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無償轉讓公司普通股30,000股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上開約定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而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故若經當事人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第317條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係基於獎勵關鍵員工對公司貢獻,於公司經營績效達到特定目標情形時無償轉讓公司普通股予原告,並非以公司之資金贈與原告,亦無明定無償轉讓股份來源係使用公司資金,已難認有何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情形。

況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規範,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違反者仍非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為無效,殊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依增資繳款通知書第2項記載,無償贈與之關係存在於大股東與原告間云云。

惟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1條,已如前述,觀諸增資繳款通知書之記載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得選擇之有償認股方案,而非屬系爭合約內容,被告自不得以增資繳款通知書第2項記載無償股數30,000股由大股東無償捐贈等語為據,主張無償贈與關係存在主體為大股東與原告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應以原告請求無償轉讓公司股票時之前1 年度即102 年度EPS 作為原告是否符合得無償受讓公司股份之判斷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董事會決議核定之員工優惠認股辦法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卷第160 頁背面),而該認股辦法自101 年至103 年分為3 年執行,為員工優惠認股辦法第7條規定明確(卷第164 頁),參以優惠認股條件為經營團隊整體績效良好,前1 會計年度稅前盈餘每股(EPS )達1 元以上,自100 年起算,分3 年發放之情,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義純名義製作之唐榮車輛現金增資與上櫃計畫(卷第180頁)可參,而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即已給付360,000 元之有償認股股款予被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前1 年度稅前盈餘EPS 達1 元以上之條件,應係以100 年度為準。

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有違,殊難採憑。

㈤另被告以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置辯。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原告須達成年度整體績效目標且同時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特定股數股份,被告始同意無償轉讓普通股30,000股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性質上是否屬民法附有負擔贈與,已非無疑。

復按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負擔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負擔之履行自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發行之30,000股普通股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其發行股票在公司股東名簿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802 元
合 計 5,002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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