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85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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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6號
原 告 蔡幸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又嘉間請求領回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領回物品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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