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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60號
原 告 王綉鑾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到期日104年1月3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擔任訴外人張獻文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與張獻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且所用印章非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3年9月2日,面額27萬元及自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辯稱略以:訴外張獻文於103年9月1日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且邀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以購買MAZDA廠牌、MAZDA6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此有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抵押契約)及面額27萬元並指定付款予被告之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日後之付款。
原告於簽抵押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時,皆有對保人員與原告對保,並於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本件抵押契約、系爭本票皆為原告親簽,非原告所言遭偽冒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抵押契約、系爭本票、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78號卷第38、39、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非其所親簽,實屬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獻文所共同簽發,固提出抵押契約、系爭本票為佐(見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78號卷第38、39頁)。
惟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王綉鑾」之簽名筆跡,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抵押契約「王綉鑾」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王綉鑾」之簽名筆跡編為甲1、甲2類筆跡,將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3189、24779、26031、3914、41771、89764、101926、103616號)查封筆錄上所簽「王綉鑾」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105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系爭本票、抵押契約上「王綉鑾」之筆跡,非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抵押契約非原告所簽之事實,洵屬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故意使用平常不使用之簽名方式簽署文件,並聲請傳喚對保人員劉漢廷、周詩帆到庭證明被告當日確實親自向原告辦理對保流程等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按依常情,一般人書寫文字均係依其慣常方式書寫,鮮少故意使用異常之簽名方式簽署文件,本件若果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對保程序簽署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時故意使用平常不使用之簽名方式簽署文件,對保人員應會發覺異狀而加以阻止,應無可能任由原告以異常之方式簽名。
又若對保人員果有與原告對保而未發覺異常,則縱傳喚對保人員周詩帆、劉漢廷到庭,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異常方式於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辯稱原告係故意使用平常不使用之簽名方式簽署文件云云,顯難採取。
又周詩帆、劉漢廷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做證,而本件原告於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筆跡,訴訟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況對保人員到庭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異常方式簽署文件,本院認尚無需裁定科處罰鍰或拘提劉漢廷、周詩帆到場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綉鑾」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王綉鑾」之印文為真正,即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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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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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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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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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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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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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獻文 │103年9月2日 │貳拾柒萬元│104年1月3日 │自遲延日起│
│ │王綉鑾 │ │ │ │按年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加│
│ │ │ │ │ │計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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