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9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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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2號
原 告 陳庭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千惠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5,000(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5,000元。
㈢合計:2,895,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095,000元=2,89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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