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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8號
原 告 曾雯晴(原名:曾秋銀)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羽淳(原名高張瑞春)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陸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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