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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張怡筑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士宏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吳士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8,2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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