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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孟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與被告賴孟婕間記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契約書一份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又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4年3月電費收據上載明之相對人均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正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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