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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09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並未明確約定以何本院為管轄法院,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依據。
再查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係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但其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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