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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王世堃
被 告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租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000元,及其中84,000元自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0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4年3月15日起,其中148,000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於 105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
又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以上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10日、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15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3臺(機器編號:PJP0000000 號、AJK0000000號、QGHOZ00020號,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各自102年2月10日至 108年2月9日止、102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102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止,租期分別為72個月、60個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分別自102年4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102年5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102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分別於每月10日或15日支付,每期租金各為10,500元、5,000 元、18,500元(以上均含稅)。
系爭影印機係原告向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廣禾公司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融資關係。
系爭合約為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仍為租賃契約,並帶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即以融物代替融資,故被告僅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機器之使用收益,而非取得款項。
至參加人稱系爭合約之租金係由其代被告繳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
詎被告自 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與未到期之未付租金共 1,589,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
被告一直以來僅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廣禾公司依雙方合約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租金或影印費予廣禾公司。
又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租賃關係。
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參加人廣禾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之融資關係,原告應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為法律關係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辯稱略以:
㈠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之文件,廣禾公司為了融資一直配合。
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
系爭契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
系爭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
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蓋印。
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
而原告寄送之發票,被告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所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被告、參加人簽名用印,系爭契約形式上已成立:
系爭契約經立契約書人即原告、被告、參加人各自任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三方簽名用印,其契約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已為成立。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經三方蓋印簽名,其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可認已達成一致,可認系爭契約已成立。
至被告所辯係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之合意與真意,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依法律上之涵攝,應是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立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而非系爭契約不成立。
㈡系爭契約內容係屬虛偽,應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費用34,000元,係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之租金,為原告所明知
:
⑴查本件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KYOCERA廠牌KM-C3225E彩色數位複合機進貨價格135,450元,市場買賣價格203,200元;
KYOCERA廠牌KM-3035彩色數位複合機進貨價格105,000元,市場買賣價格157,500元;
KYOCERA廠牌TASKalfa500ci 彩色數位複合機進貨價格226,695元,市場買賣價格 340,100元,業據參加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每臺影印機每月租金應僅約數千元,3 臺影印機之
租金總計應低於 3萬元,原告為出租人,對影印機租賃
市場行情自有所瞭解。
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34,000元,遠高於影印機租賃行情數倍,被告依常情顯不可能以
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 3台彩色影印機,亦不可
能給付高達34,000元之影印機租金,應為原告所認知。
⑵次查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租賃物價格分別為 606,900元、251,750元、931,475元,顯與前述影印進貨與市場買賣價格相去甚遠,併參廣禾公司因向原告融資借款而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定期存單設質及簽發票據供原
告作為擔保等情,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34,000元係廣禾公司每月分期清償借款,並非被告租賃影印機之租金
等語,堪可採信。
⑶再查原告與廣禾公司自96年間開始以「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合作,並於96年10月 1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後段「…。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租賃標的無法發揮預期之功能,乙(即廣禾公司)、丙
方應提供重新安裝及維護之服務,並向承租人酌收服務
費用。」,第七條「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即原告)
取回之機器,乙、丙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
金買回。」,第八條「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
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
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
,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約定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 11-12頁),參加人廣禾公司須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廣禾公司須買回機器
,於契約終止時,廣禾公司須按終止契約時的本金餘額
100%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而原告不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等情,顯與一般租賃之常情與經驗法則
有違。且由協議書第一條「…。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
方即派員協同乙、丙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
、第八條「…,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甲方以致
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
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所為「對保事宜」、「分期期間」及「本金餘額」等用
語,益徵原告與廣禾公司間有融資借貸關係存在。參加
人廣禾公司辯稱廣禾公司與原告有融資關係,系爭契約
是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之紙上文件等語,應可採信。
⑷綜合上情,本件張融資性租賃之融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參加人廣禾公司間,而廣禾公司因融資之需要將標的物
出租於被告,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被告與廣禾公司間。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以
原告為出租人,並記載每月租金費用34,000元等內容係屬虛偽,自為原告所明知。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依上述,被告並無以系爭系約內容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之真意,而原告明知與
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之關係,系爭契約所載之34,000元係廣禾公司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並非租金金額,廣禾公
司更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是三方所簽立系爭契約
顯係通謀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系爭契約應認屬無效。
㈢承上述,系爭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5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合 計 16,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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