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92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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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蕭秋生
被 告 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1,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聲明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劉正雄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發票日為103年5月29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H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後於103年9月26日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前已向法院提示系爭支票原本,僅被告未到庭,故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據背面無背書之事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應受拘束,且被告曾以手機簡訊告知會回來處理,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劉正雄間之借款債權,並非無對價。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未提及系爭支票相關問題,況系爭支票已滅失,支票號碼亦看不出來,不知是否為本件之支票;
亦無法得知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又原告所呈存款憑條之存款金額為1,500,000元,與系爭支票面額1,000,000元不符,且被告依法撤銷付款委託後原告始提示系爭支票,故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明定。
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據此可知,⑴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定,不得就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發票人亦僅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⑵支票係完全之有價證券,蓋票據為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或滅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
⑶支票為繳回證券,即票據債權人在受領票據上之給付後,應將原票據繳回與向其給付之人,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向前手再行使追索權。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票據權利人於請求債務人履行票據上義務時,須向債務人提示其票據,此有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劉正雄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以占有系爭支票為必要,並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且應在受領票據上之給付後,將原票據繳回與向其給付之人,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向前手再行使追索權,然系爭支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滅失,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已滅失,支票號碼亦看不出來,不知是否為本件之支票;
亦無法得知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即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前曾提出系爭支票,僅被告未到庭,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據背面有背書之事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應受拘束,然當時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而未到場,自難謂已經向被告提示支票原本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據背面有背書之事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應受拘束云云,尚無可取。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手機簡訊告知會回來處理,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系爭支票相關問題,亦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庭卷第35頁),亦無從憑該簡訊內容遽認為被告已認諾系爭支票債務;
原告另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劉正雄間之借款債權,並非無對價一節,核亦與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支票,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占有或提出完整之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無從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之本息,自屬無據。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滅失,支票號碼亦看不出來,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支票等語,則為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並聲明捨棄傳訊證人劉正雄,本院亦毋須再予訊問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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