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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00號
原 告 周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佩瑩、柯亭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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