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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蔡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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