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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45號
原 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陳書海
陳書敏
陳美鳳
陳珠蘭
陳書棪 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林騏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書海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爰求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共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書棪已於民國91年9月12日死亡,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陳書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陳書棪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如共有人之一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
原告未訴請包括陳書棪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為分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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