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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複代 理 人 翁玉勳
被 告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則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顯然不符,應屬無效。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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