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9542,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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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 告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其租用20M土桶2個,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中1個土桶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7天計4萬3500元,另1個土桶租期自103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82天計4萬1000元,另土桶運送每趟3000元來回共4趟運費計1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9萬6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4萬1000元+1萬2000元=9萬6500元),加計5%稅金為10萬1325元未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10萬1325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應由原告先舉證說明。
退萬步言,被告曾以150 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鉅輪牌搖管機乙部及其相關配件,惟原告迄今尚有120 公分夾具乙組未交付,以17萬元計算夾具之價值抵銷原告主張10萬1325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據原告提出103年8月1日吊運簽會單及103 年8月6日吊運簽會單,均載20M土桶來回2趟,6000元,上具被告工程師現場簽收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08號卷,下稱308號卷,第3頁),及103年8月至10月請款單(308號卷第5頁),土桶租金每日租金500元,計算後一土桶租期87天為4萬3500元(計算式:500 元×87=4萬3500元),另一土桶租期82天為4萬1000元(計算式:500 元×82=4萬1000元),總計金額為9萬6500元(計算式:4 萬3500元+4萬1000元+6000元+6000元=9萬6500 元),加計5%稅金為10萬1325元,堪認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具租金債權10萬1325元為真實;
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寄予原告之臺北光復郵局1121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於102年4月向訴外人吳昆山(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購得鉅輪牌搖管機,欠缺配件120 公分夾具乙組,應賠償18萬元,被告公司主張與租金抵銷等情(本院卷第20頁)。
查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10萬1325元(308號卷第1頁),而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308號卷第9頁),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無否認原告起訴所稱債權數額,僅稱之前向原告購買器具欠缺配件,以該金額抵銷原告租金債權。
綜上,原告對被告具10萬1325元之租金債權。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105 年2月25日在庭陳述,當時原告少給物件(即120公分夾具,下稱系爭夾具),其另外委託廠商製作,系爭夾具之新品價值22萬元,打折以17萬元為抵銷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提出委託製作夾具廠商出具之17萬元報價單(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於同日在庭陳稱,其賣給被告系爭夾具是原廠4分之1的價錢,被告曾向其要系爭夾具,但其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可見,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而無依兩造買賣關係交付被告系爭夾具,然被告依兩造間20M 土桶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之義務,與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應給付系爭夾具,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扣留系爭夾具,是以,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交付系爭夾具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夾具對原告具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不待對方同意,以系爭夾具價額為請求損害賠償,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
㈢被告稱系爭夾具新品價值22萬元,打折以17萬元計算云云。
然據被告提出委託製作夾具廠商出具之17萬元報價單(本院卷第21頁),應認系爭夾具新品價值為17萬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193 細目「工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鉅輪牌搖管機出廠逾10年以上,系爭夾具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 萬7000元(計算式:17萬元×1 /10=1萬7000元),故被告以系爭夾具價額為損害賠償額作抵銷,於1 萬7000元內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取。
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 萬1325元,扣除1萬7000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8 萬4325元(計算式:10萬1325元-1萬7000元=8萬432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43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月5日(30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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