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更(一),4,201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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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
原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宏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福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陳報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所列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福禮已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林宗隆已於76年4月3日死亡、林金隆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林讚隆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同時訴請包括林福禮、林宗隆、林金隆、林讚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

雖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雖經原告於104年8月6日補正繼承系統表,然未陳報以何人為被告,僅分別將被告林福禮、林宗隆、林金隆、林讚隆補正為「林福禮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林宗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林金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林讚隆之繼承人或中華民國(無繼承人時)」,然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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