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1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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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星希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榕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1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即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爰不另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8,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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