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3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侯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度北簡字第76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計 2,98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