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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北消簡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郭麗萍法官承辦本院103 年度北消簡字第7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僅准伊閱覽及抄錄不到1/4 卷宗,其餘均包封不給閱,亦未准許閱覽抄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影響伊訴訟權利,足認郭麗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郭麗萍法官不當限制閱覽及抄錄卷宗,因認其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情形,核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承審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非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郭麗萍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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