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5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馬家駒
相 對 人 蔡鑑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15條第2款及第19條第5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7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音,為識別個人資料之一,即應同受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保護。

再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並未明文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謂之依法令,在解釋上,現仍有效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本即為法院為准駁決定時所得依循之法令,是以,即便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將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予以刪除,仍無礙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亦即,除非經法庭活動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否則,法院即不能違反法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交付利用之意思表示,率予同意,以保障不同意使用人之人權。

聲請人雖主張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已無須經到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同意云云,與其前述論理、文義解釋不符,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03年5月22日、同年10月16日、104年1月19日、同年5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訴訟代理人蔡錦得律師是否同意交付,經其具狀表示不同意,有陳報狀在卷可考,為保障不同意使用人之人權,本院即得不予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況本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權利,本人並未到庭,此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若有何筆錄記載與主張不符致影響主張,或因之侵害其法律上利益,訴訟代理人本可當庭主張更正,或敘明原因請求更正筆錄,聲請人既未曾到場,其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無疑。

綜合以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與說明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