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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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陳圓
相 對 人 謝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40元,尚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故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3,64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504元,相對人負擔其中3,13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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