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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劉心中即方谷工程行
相 對 人 風尚名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9%。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月11日、104年7月14日支出請領查調資料費新臺幣(下同)250元、所得資料費250元、公司登記資料規費120元、其他費用30元,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新店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等件為證。
然遍觀歷審卷附訴訟資料,並無與上開收據所載申請日期相符之相關資料在卷,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主張於102年11月9日因寄發存證信函而支出之郵資39元,固有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僅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請求執行費1,033元、929元,乃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非本件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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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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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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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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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530元 │由相對人當庭墊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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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公司資料│ 1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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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戶籍謄本│ 15元 │由聲請人預繳。(103年2月19日) │
│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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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民事準備│ 39元 │由聲請人預繳。(103年4月21日) │
│書狀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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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 │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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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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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549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 │ │用為4,049元(4,549元×89%=4,049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預│
│ │ │繳之2,525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
│ │ │費用為1,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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