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6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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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褚明棟
相 對 人 林詮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七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5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4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為由,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84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81,070元,及遲延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10月(即 2.83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約需 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相對人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 27,000元(計算式:181,070元5%3=27,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27,000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7,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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