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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裴雯
相 對 人 鄧曜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1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6,000元(計算式:440,000 元×5%×3 年=66,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6,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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