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6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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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賴水湖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0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899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換發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債權憑證),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61,08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346,472元,扣除第三人將來須扣取之作業成本費及郵資費用250元後,相對人經扣押而能即時受償金額為346,222元(346472-250=34622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聲請人嗣於104年7月31日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89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扣押而能即時受償之債權總金額346,222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51,933元【計算式:346222×5%×3年=51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酌定相當金額51,933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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