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6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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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洪杰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582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本件裁定日止暫以16年4月3日計,約為28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40元,合計283,573元(計算式:282,433元+500元+640元=283,573元),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於104年始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4年8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2,536元(計算式:283,573元5%3年=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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