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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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珍
代 理 人 林 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揭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案件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案件歷次庭期之言詞辯論內容及當事人於庭期之陳述,均經本院書記官於庭期時翔實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乃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陳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及說明交付之目的,而上開命補正之函文亦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亦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乃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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