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7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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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莊秋鴻
8 之6號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六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2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度民執勤字第2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華泰銀行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郵局存款),及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374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就華泰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7月1日公告將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本院並囑託基隆地院執行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惟經該院於104年7月22日通知其執行無結果。

上開情事業經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79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4年7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8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1,000元(計算式:140,000元×5%×3年=21,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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