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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劉昌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昌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960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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