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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玉卿
相 對 人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林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七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781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林研安即林雅慧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30元,及其中 224,300元,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另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為林研安,惟保費均由聲請人給付等語,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87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60,000元 (計算式:400,030元×5%×3年=6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6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研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相對人林研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執行債務人身分,並非執行債權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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