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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官杏烜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七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4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已提起異議之訴,於該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案列:104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49 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04 年度北簡第870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土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設於第三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投資專戶為強制執行。
其中土銀以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不足1,000 元毋庸扣押而聲明異議;
昇恆昌公司以聲請人對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不定時、不定額,迄104 年6 月18日止尚無任何執行業務所得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
澳勝銀行則已扣押聲請人對其存款債權(澳幣1萬7,230.2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澳勝銀行尚未解款交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等情,各有執行命令、澳勝銀行陳報狀、土銀及昇恆昌公司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審理中,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尚未確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僅聲請為一部執行,即僅就本金30萬元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4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0 ×5 % ×3 =45,000)。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 萬5,000 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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