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7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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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 對 人 廖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0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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