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83,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優質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巴 戈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四八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法院之99司執字第76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900元及執行費用2,369元,合計250,269元(計算式:247,900元+2,369元=250,269元),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依99年7月23日之調解筆錄,相對人請求租金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致無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於104年8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540元(計算式:250,269元5%3年=37,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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