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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冠中
相 對 人 正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膺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與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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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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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 │ 530元 │聲請人繳納 │
│證人旅費 │ │ │
├──────┼───────┼───────────┤
│合 計│ 9,190元 │ │
├──────┼───────┴───────────┤
│說 明│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
│ │七即656元。 │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
│ │即3,204元、第二審訟費用5,330元。 │
│ │聲請人已預繳4,390元,相對人僅墊付4,800│
│ │元,是相對人尚需給付聲請人3,734元。 │
│ │(計算式:3,204+5,330-4,80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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