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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志瑋
相 對 人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曾奕堃(原名曾奕焜)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等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案列:104 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北簡第885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7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訂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至現場查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1號審理中,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尚未確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係以債權額36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5 萬4,000 元(計算式:360,000 ×5 % ×3=54,000)。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5 萬4,000 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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