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8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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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萬秀美
相 對 人 廖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七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因伊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9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北簡字第9167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聲請人繳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係390,000元,未逾50萬元,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500元〔計算式:390,000元5%3年=58,5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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