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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廖文麗
相 對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以已於104 年5 月1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迄今業已經過約3 個月,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6,25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5%2 年9 月=206,250 元),而取206,25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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