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聲,19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相 對 人 許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一五八號返還訂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0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提存物,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3年9個月又5天計約為275,274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合計678,474元(計算式:400,000+275,274元+3,200元=678,474元),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94158號返還訂金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已清償債務而相對人債權不存在,並於104年8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1,771元(計算式:678,474元5%3年=101,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