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冠登
馬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徐林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復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
末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僅泛言:「為明瞭貴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0年3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結果,相對人趙徐林秀已具狀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